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发展全市二次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再度储存、加压、消毒等方法处理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及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管线及泵站。包括:水池(箱)、泵房、水泵机组及附属设施(含水泵、电机、配电控制柜)、压力罐、消毒设备、检测设备、监控设备、相关管道及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其运行、维护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保障城市二次供水日常运行、设施维护、二次供水加压费的收取、制定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要求和接收标准等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保、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违反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条 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第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逐步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满足节水型社会建设需要,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章 设施建设管理及维护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二次供水加压泵站。未建立区域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鼓励使用质量稳定的新型设备、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在区域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二次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并入该区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新建项目应全部并入二次供水服务管理。凡超过八层以上新建项目,应配套建设合理面积的二次供水泵房和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供水加压设施,经审批、施工监管、验收合格后,属住宅和商住综合楼工程配套的,无偿移交市二次供水经营单位统一使用管理,移交后的供水加压设备产权归二次供水经营单位所有。其他公建和企事业单位供水设施,经验收备案后可申报自行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费用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二次供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卫生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审、同时施工、同时检测、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在工程设计、项目报审、施工监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1、工程质量验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智联验收规范》(GB50242)、《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统一标准》(GB50300);
2、设备安装验收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
3、电气安装验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
4、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工作,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经营单位询问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二次供水管线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市二次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二次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向二次供水经营单位报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验收合格、交付管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使用。凡需委托城市二次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二次供水经营单位规定的相关标准。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住宅、商场、企业、学校等消防设施禁止与二次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应单独设立供水体系。如发生火灾时,因管网无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应以政府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居民、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居民住宅、办公、宾馆等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对2014年12月30日前经规划选址开工的新建项目,逐步实施二次供水并网工作过渡管理原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暂未涉及并网改造的二次加压泵站,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不得在市政供水管网自行接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管、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扩建、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部分支线连接阀门(建筑物进水总阀门)和供水支线管道与城市二次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二次供水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建筑物进水总阀门)至用户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二次供水经营单位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企事业单位建设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损坏二次供水管道、闸阀等供水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维修使用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避免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的二次维修,确保供水安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流量计算,造成重大事故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选址应当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二次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排)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三)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应独立设置,避免与其它设施设备共用。
(四)水池(箱)距污染源、污染物的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的规定。储水池(箱)周边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公厕、浴室、盥洗室、厨房、污水处理间等设施。
(五)禁止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禁止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七)禁止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八)禁止在给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它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九)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十)禁止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十一)禁止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二次供水经营单位报审,提供二次供水加压泵房和管网铺设设计图纸、加压设备和管材产品参数及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建设单位供水管网铺设必须按图施工、管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检测标准。
二次供水加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二次供水经营单位提供以下验收资料:
(一)管网铺设图纸及管材复检报告;
(二)二次供水加压设备保修单;
(三)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四)提交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五)按照国家标准签订的二次供水管网质量保修书。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确需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因设施检修暂停供水事件超过24小时和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事件超过48小时的,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严格的水质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保证贮水装置内水质合格,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可有偿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用水手续的用户除外)应当与二次供水经营单位签订用水协议书。符合条件的,由二次供水经营单位接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城市二次供水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二次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擅自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三)擅自在城市二次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四)在水表前取水;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
(六)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
(七)其它盗用城市二次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条 贮水、加压设施出现故障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必须更换或者维修。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止水,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承担;不及时抢修的,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可暂停供水。室内供水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封闭;已封闭的,维修需要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 设备选型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状况合理选择不影响低层用水的无负压供水方式,采用安全、环保、不易污染的设备。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拼装设备和材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储水池(箱)应设有带锁的密封盖(或门),取缔与供热锅炉房同室的供水间。
(二)储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与其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证供水安全为优先条件,并依据城市供水管网现状,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类别、高度、使用标准等,经技术参数经济比较分析后合理选择。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备选型应确保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保障用水安全、便于统一维护管理,应使用正规厂家功能完备的节能产品,避免使用杂牌、拼装等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物防设施。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由市政府和上级扶持资金建设的二次供水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等,产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 涉及住宅和商住综合楼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等,并入二次供水保障系统,实施统一使用管理。对土地和建筑物等产权明晰,以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协议形式明确。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非居住用途建筑项目,经批准自供自管配套的二次供水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实施供水改造规划撤并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泵站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及设备设施等产权,归原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第六章 水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书和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应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建立清洗消毒台账和水质检测台账。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不少于1次,并建立清洗消毒结束,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报告。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和特殊情况时,应及时上报。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抽查,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规划选址前,应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增加的二次供水加压设施。在并网运行前,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施工监管、验收合格后由二次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第四十八条 为确保全市二次供水安全,实施供水改造规划撤并的二次供水泵房(供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配合,由二次供水经营单位直接外网接口实施供水,保障完成二次供水并网工作。
第四十九条 暂未撤并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泵房(供水单位或个人),应正常管理,履行好供水职责,直至撤并为止。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私自埋设连接供水管线和安装加压供水设备设施,避免干扰和影响二次供水质量安全。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持有个人健康证明。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二次供水经营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八章 收费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二次供水加压费由二次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不得侵占二次供水加压费。
第五十六条 二次供水价格实行市政府定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方案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前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二次供水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其供水成本进行监审和成本公开,并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七条 二次供水经营单位在接收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协议。供用水协议中应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经营单位、个人及用水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乡镇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二次供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敦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二次供水文件中,与办法则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